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政陵
陳立馨
被 告 荊敬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
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其請領轉運COLO
R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0年3月1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93
,800元(含本金92,295元、利息1,505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93,8
00元,及其中92,295元部分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
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