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易付卡、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
7、9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沒收,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俊 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俊能 、 高夢嬬 、賴 原宏 、 邱俊雄 (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交易方式、交易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可從販賣該等毒品中抽取一小部分供己施用而得利。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不起訴處分。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與他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竟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上午某時,在 臺中市 ○○區○○區○路52之1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6月2日19時2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區○路52之1號2樓住處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海巡署中部地區第四一岸巡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審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1、證人高夢嬬、 賴原宏 、邱俊雄、王俊能(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2、至證人王俊能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偵查卷第18、1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其偵訊時之證述,係出於自由陳述而為,且就其係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間、地點、金額,均翔實交待,又其於偵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王俊能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高夢嬬、賴原宏、邱俊雄、王俊能(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前開證人陳述之取得,並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等情形,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詳載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俊能、高夢嬬、賴原宏、邱俊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王俊能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高夢嬬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賴原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偵查卷第38至79頁、第97頁至113頁、第130頁至132頁)、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俊雄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偵查卷二第45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可稽。
2、證人王俊能於99年5月31日下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證人高夢嬬於99年6月1日23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王俊能於99年6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2包,證人高夢嬬於99年6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1包,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就證人王俊能所扣得之毒品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22公克),就證人高夢嬬所扣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偵查卷二第89、90頁);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8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600145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1、52頁)。
3、證人賴原宏係於99年5月29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6月1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及證人王俊能、高夢嬬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證人王俊能之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高夢嬬、賴原宏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偵查卷二第91至96頁),顯見證人賴原宏、高夢嬬、王俊能確實於上揭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4、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賴原宏、高夢嬬、王俊能、邱俊雄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上手購買1、2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再分裝賣給證人王俊能等人,其從中可以抽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施用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17頁,即本院審理卷第118頁正面),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始能供被告免費施用,是以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牟。
㈡、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就前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用以秤重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可稽。另被告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偵查卷二第97、9
8頁),顯見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9年5月31日,在其臺中市○○區○○區○路52之1號2樓住處,交付證人王俊能海洛因1 小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包海洛因係伊無償提供予證人王俊能施用,並未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查:
1、證人王俊能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5月31日下午,去跟被告購買毒品,去他家買的,這是伊最後一次去被告家,伊該次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還有1000元的海洛因,伊向被告買到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就是99年6月1日凌晨被警方查獲的毒品,伊向被告買來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幾乎還沒有用到,伊買來要自己吸食用。伊有將對價3000元交給被告,現金2000元,被告剛好缺易付卡,伊就交付1張易付卡給被告抵1000元,所以伊當場是拿現金2000元及1張易付卡給被告做為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代價,該張易付卡的申請人是伊。本來該張易付卡是伊自己要使用,因為被告剛好有缺,99年5月31日伊在被告住處,伊的現金也不夠,伊與被告協商後,就是易付卡抵掉10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76偵查卷一第19頁)。
2、證人王俊能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4、5次,海洛因是伊於99年5月3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他的住處內買的,1包1000元,重量伊不知道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偵查卷第85、86頁),亦與證人王俊能於偵查中所結證之證言相符。再證人王俊能於於99年6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王俊能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已如前述。
3、至證人王俊能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證稱:99年6月1日凌晨,警察在伊住處門口查到伊身上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伊身上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拿的,是在99年5月31日下午,去被告的住處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2000元買的,海洛因是被告送伊的。伊在偵查中說海洛因伊是用1張易付卡跟被告換的,但易付卡是之前的事情。伊當天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要離開時,被告才倒一些海洛因給伊,伊當天沒有跟被告買海洛因,該包海洛因是伊要離開時,他拿1小包海洛因送給伊的。易付卡不是那天的事情,伊在偵查中所述不是不實在,是之後伊回去看易付卡的申請書,發現應該不是5月31日的事情,但該張易付卡的門號幾號伊忘記了,是用伊自己的名字去申請的,是哪天去申請的,正確日期伊不記得了,要回去看。伊之前在偵查中曾有說當時在談價錢時,被告當場有請伊抽海洛因1、2口,伊離開時,他還送伊1小包海洛因。伊與被告之間之前有一些小糾紛,是因為易付卡的事情,當時伊賣給被告1張易付卡,但是他讓給他朋友使用,後來那張易付卡有問題,沒有辦法正常使用,但是伊去問電信公司,電信公司說該張易付卡是正常的,所以因此有點糾紛。被告給伊的那包海洛因價值不到500元。該包海洛因可能連1支香煙的量都不夠。伊在偵查中明確指出,之所以提到該包海洛因是用1000元買的,該包海洛因價值1000元,是因為當時在製作筆錄時,如果有供出上手可以減輕其刑,因為易付卡的事情,伊有些不甘願,所以伊才會做這些虛偽證詞,伊以為伊只要交代出海洛因是怎麼來的,就可以減輕其刑。被告的海洛因是如何取出的,伊沒有看到,他給伊時就是1小包。伊有跟被告因易付卡產生糾紛是在伊被查獲前1個星期的事(後改稱為產生糾紛是在3、4月的事)云云。惟其所述,有以下不可採之處:
⑴、雖證人王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有易付卡之糾
紛,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全然未曾提及其與證人王俊能間有何仇怨糾紛乙節,則證人王俊能就此部分所述,顯與被告不同。
⑵、證人王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偵查中曾有說當時
在談價錢時,被告當場有請伊抽海洛因1、2口,伊離開時,他還送伊1小包海洛因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伊是用1個小袋子裝了一點海洛因送給王俊能,不是賣給他,伊不是連同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拿給王俊能,應該是先拿海洛因請王俊能,然後王俊能才說他要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6頁),則證人王俊能與被告就99年5月31日當日,究係證人王俊能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才贈送海洛因1小包,抑或被告先贈送證人王俊能1小包海洛因後,證人王俊能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王俊能與被告所述亦不相同。
⑶、依證人王俊能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間就易付卡
問題而生嫌隙,顯見其等二人交情非篤,而海洛因價格昂貴,且購買非易,衡諸常情,被告豈有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予與其有恩怨,因而設詞誣陷之證人王俊能施用之理?則證人王俊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毒品海洛因並無公定價格,販毒者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於交易過程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毒販所獲取之淨利(即售價扣除進價成本),除非經查獲毒販並坦承犯行,又可知確切之價格、數量外,諉難察得精細之數額。況近年來因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價高,是販賣毒品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令人一再鋌而走險之理,且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甘冒重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被告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王俊能1次,已如上述,則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亦臻無疑。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證人王俊能,則其以一販賣之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就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行為,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其犯行。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550號解釋在案。..既已對外表示,則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期間委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為其辯護,於99年7月26日16時許,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受被告委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表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罪,有刑事答辯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偵查卷二第104頁)。本件承辦檢察官係於99年7月22日製作起訴書原本,然該起訴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科人員於同年月26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張貼公告而對外生效,有法務部檢察書查詢系統公告日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則本院認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被告已於本件起訴書對外生效即偵查終結之前已自白本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販賣金額及所得非鉅,販賣之對象僅為證人王俊能1人,僅販賣1次,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認為檢察官對於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各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㈨、沒收部分:
1、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據此,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遊戲點數、編號3所示之易付卡、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其聯絡證人邱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有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然該SIM卡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申請及所有,故就該SIM卡未予宣告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應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3次刑事會議決議)。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供其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12頁),則該物品係被告用以秤量並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供其用以聯絡證人王俊能、高夢嬬、賴原宏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詳如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載),是該等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用販賣海洛因,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原各自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然該等SIM卡均非被告所申請,係向他人借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人該等SIM卡確係被告所申請,而為被告所有,故就該SIM卡未予宣告沒收)。
4、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99年6月1日23時許,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供其施用,是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項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1│99年4月13日下│臺中市西屯區│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午4時許│工業區一路5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之1號2樓│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第4條第2│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項之販賣│、5所示之物品沒收。│││││王俊能之電話號碼00000000│第二級毒││││││0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王俊│品罪││││││能至甲○○住處,甲○○以│││││││1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俊│││││││能。│││├──┼───────┼──────┼────────────┼────┼─────────────────────────┤│2│99年5月28日下│同上│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午3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第4條第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項之販賣│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品沒收。│││││王俊能之電話號碼00000000│第二級毒││││││1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王俊│品罪││││││能至甲○○住處,甲○○以│││││││1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俊能,王俊能係以│││││││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3│99年5月31日下│同上│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午某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防制條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易付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4條第1│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0│、2項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44034號行動電話與王俊能│販賣第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品沒│││││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收。│││││動電話聯絡後,王俊能至陳│品罪││││││坤源住處,甲○○以1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能,王俊│││││││能係以現金2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易付卡購買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522公克)。│││├──┼───────┼──────┼────────────┼────┼─────────────────────────┤│4│99年5月24日21│臺中市新光三│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時58分許│越百貨公司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近之統一超商│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第4條第2│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項之販賣│、5所示之物品沒收。│││││高夢嬬之電話號碼00000000│第二級毒││││││48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品罪││││││時間、地點,甲○○即依約│││││││至約定地點,以1小包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高夢│││││││嬬。│││├──┼───────┼──────┼────────────┼────┼─────────────────────────┤│5│99年5月31日16│臺中市西屯區│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時許│工業區一路5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之1號2樓│犯意,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第4條第2│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項之販賣│、5所示之物品沒收。│││││夢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高夢嬬│品罪││││││至甲○○住處,甲○○以1│││││││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高夢嬬。│││├──┼───────┼──────┼────────────┼────┼─────────────────────────┤│6│99年6月1日23時│臺中市○○路│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許│某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犯意,於駕車搭載高夢嬬之│第4條第2│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途中,詢問高夢嬬是否要購│項之販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買甲基安非他命,高夢嬬表│第二級毒│三編號5所示之物品沒收。│││││示身上有500元,甲○○即│品罪││││││以1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082公克│││││││)予高夢嬬。│││├──┼───────┼──────┼────────────┼────┼─────────────────────────┤│7│99年5月15日上│臺中市○○路│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午6時30分許│金錢豹KTV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大樓樓下│犯意,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第4條第2│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項之販賣│、5所示之物品沒收。│││││原宏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時│品罪││││││間、地點,甲○○即依約至│││││││約定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原宏│││││││。│││├──┼───────┼──────┼────────────┼────┼─────────────────────────┤│8│99年5月18日某│臺中市○○路│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時│澄清醫院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行動電話││││之統一超商│犯意,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第4條第2│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項之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品沒收。│││││原宏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絡後,│品罪││││││甲○○即依約至約定地點,│││││││以1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原宏,賴原宏係以│││││││價值500元之行動電話1支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9│99年5月25日13│臺中市西屯區│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時05分許│工業區一路5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之1號2樓│犯意,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第4條第2│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項之販賣│、5所示之物品沒收。│││││原宏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賴原宏│品罪││││││至甲○○住處,甲○○以1│││││││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原宏。│││├──┼───────┼──────┼────────────┼────┼─────────────────────────┤│10│99年5月29日某│同上│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源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項之販│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甲○○即以1小包1000元│賣第二級│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毒品罪│所示之物品沒收。│││││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原宏│││││││。│││├──┼───────┼──────┼────────────┼────┼─────────────────────────┤│11│99年4月14日某│臺中市○○路│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時│澄清醫院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犯意,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第4條第2│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項之販賣│所示之物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0000000000│││││扣案)與邱俊雄之電話號碼│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SIM卡)均沒收,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原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約定時間及地點後,甲○○││能沒收時,以追徵其價額。│││││即依約至約定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俊雄│││└──┴───────┴──────┴────────────┴────┴─────────────────────────┘【附表二】施用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1│99年6月1日上午│臺中市西屯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毒品危害│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某時│工業區一路52│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防制條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品沒收。││││之1號2樓│毒品海洛因1次│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99年6月1日上午│同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毒品危害│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某時││食器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防制條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第10條第│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品沒收。│││││基安非他命1次│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868公克、0.0113公克、│8包│││0.1158公克、0.2436公克、0.1250公克、0.0663公克、0.03││││38公克、0.0128公克)││├────┼──────────────────────────┼─────┤│2│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插用電話號│1支│││碼0000000000號SIM卡)││├────┼──────────────────────────┼─────┤│3│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號,原插用電話號碼0000000│1支│││034號SIM卡)││├────┼──────────────────────────┼─────┤│4│吸食器│1組│├────┼──────────────────────────┼─────┤│5│電子磅秤│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