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號
105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選任辯護人謝宏明律師被告黃永金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8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偉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永金,共同犯行使變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立偉於民國99年間,以取得乙O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O公司)之廠商代碼為條件,入股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甲O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JenJiaPrecisionTechnologyCo.,Ltd,下稱甲O精密科技公司)10萬股股份,並以甲O精密科技公司作為與乙O公司往來之平臺,包括接受乙O公司下單及收受乙O公司貨款;黃永金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7樓之1之丙O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丙O公司)之負責人,而金泰公司係甲O精密科技公司之協力廠商。緣黃永金因甲O精密科技公司遲未給付丙O公司之貨款,竟與陳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偉未經甲O精密科技公司同意,於100年6月8日,在薩摩亞設立與甲O精密科技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JenJiaPrecisionTechnologyCo.,Ltd(下稱薩摩亞甲O公司),由陳立偉擔任薩摩亞甲O公司之唯一董事,復由陳立偉於100年9月9日1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沿用先前因向乙O公司收受貨款而取得之「SupplierBankInformation」文件,以如附表所示在欄位上塗改文字後復持之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SupplierBankInformation(變造欄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變造欄位欄、變造後內容欄所示,其中收款人地址欄變造後所載之「桃園市○○路○○○○號17F之1〈起訴書誤載為124號17F之1〉」),並將變造後如附表所示之SupplierBankInformation文件轉換成電子郵件之附件後,寄發予乙O公司承辦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請求乙O公司將貨款匯至薩摩亞甲O公司設於澳商澳盛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因甲O精密科技公司發現,要求陳立偉出面向乙O公司更正回復為甲O精密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偉及黃永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卷㈡第63頁至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玉麟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卷㈠第138至148頁),復與證人即甲O精密科技公司會計 鄭素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O精密科技公司與乙O公司匯款之帳戶資料,伊只有蓋過一次章,且甲O精密科技公司當時只有一個帳戶,伊沒有看過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及證人即乙O公司採購人員 徐玉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2份變造前及變造後之SupplierB
ankInformation文件均係被告陳立偉寄發電子郵件給伊,在伊收到被告陳立偉要求變更銀行資料之電子郵件即變造後之SupplierBankInformation文件時,乙O公司應該還有貨款等待要給付給甲O精密科技公司,後來乙O公司又接獲通知要回覆到先前的美金帳戶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卷㈠第169、173頁至背面、176頁背面),復有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30日102澳盛(台執)字第1007號函及檢附之薩摩亞甲O公司所有第0000000號OBU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甲O精密科技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交付予乙O公司之Suppli
erBankInformation文件之變造前及變造後之版本各1份、被告黃永金寄發予被告陳立偉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及被告陳立偉請求乙O公司更改帳戶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35至36、55、59至60、
62、191至28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2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號判決);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SupplierBankInformation」係電腦檔案文書,且係乙O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O公司)提供予供貨廠商甲O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精密公司)填寫供貨廠商資料文書,該文書用以表彰供貨廠商之基本資料及收款帳號,該文書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準私文書。查被告陳立偉及黃永金變造上開準私文書後,由被告陳立偉將該文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乙O公司行使,欲使乙O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貨款匯入變造後之銀行帳戶中,然經乙O公司察覺有異,致未能得逞,是核其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2人變造上開SupplierBankInformation文件後復持之以行使,其等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於前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過程中,同時著手詐欺乙O公司之行為,是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96年臺上字第4519號等判決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永金雖未直接上開變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然被告黃永金有參與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2人對於行使該變造準私文書具有犯意聯絡及部分行為分擔,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寄發電子郵件予乙O公司,惟因甲O精密科技公司發現,要求被告陳立偉通知乙O公司更正回復為甲O精密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致未能取得款項,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立偉、黃永金均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被告陳立偉因與甲O精密公司間有糾紛,被告黃永金因未能按時取得甲O精密公司之貨款,竟心生歹念,共同為上開犯行,侵害甲O精密公司及乙O公司之法益,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與甲O精密公司成立和解(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立偉係立於主導地位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可按,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O精密科技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卷㈡第29、66頁),已見悔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2人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卷㈡第64頁背面),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㈧、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變造之上開準私文書,業由被告陳立偉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乙O公司,依上開說明,應認供犯罪所用之該變造之準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對方,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變造私文書│變造欄位│變造前內容│變造後內容││名稱│││││││││├─────┼─────┬────┼──────────┼──────────┤│SupplierB│收款人地址│中文│台北縣土城市○○路三│桃園市○○路○○○○號(││ankInform│││段179號2F│起訴書誤載為124號)1││ation││││7F之1│││├────┼──────────┼──────────┤│││English│2F.,No.179,Sec.3,Zho│17F.-1,No.1249,Jhong││││Czech│ngyangRd.,Tucheng│ihengRd.,TaoyuanCi│││││City,TaipeiCounty│ty,TaoyuanCountry3│││││236,Taiwan(R.O.C)│30,TAIWAN││├─────┼────┼──────────┼──────────┤││開戶銀行名│中文│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行│││稱├────┼──────────┼──────────┤│││English│FirstCommercialBan│AustreliaandNewZe││││Czech│k│alandBankingGroup││││││Limited.TaipeiBranc││││││h││├─────┼────┼──────────┼──────────┤││開戶銀行地│中文│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台北市○○區○○路7│││址││段208號│號18F│││├────┼──────────┼──────────┤│││English│208,Sec.3ChungYang│18F,SongJenRd.,Tai││││Czech│Road,TuChengCity,│pei,110,Taiwan│││││Taipei,Taiwan│││├─────┴────┼──────────┼──────────┤││銀行轉帳代碼(USD)/│FCBKTWTP│ANEBTWTP│││銀行行號(RMB)││││├─────┬────┼────┬─────┼──────────┤││收款人帳號│Currency│USD│NTD│USD│││/幣別│Mena││││││├────┼────┼─────┼──────────┤│││A/C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Financecontact│ 鄭素英蔡淑芬 │││Wind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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