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坤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駱坤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駱坤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有喝酒,但最後一瓶啤酒(約500毫升)是在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喝完,而第一瓶啤酒約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喝完,且該瓶啤酒約350毫升,並非原審判決記載之500毫升;其所飲用之酒量以其身高體重計算,不可能在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22分許酒測時測得高達0.48mg/l之呼氣酒精濃度。警察於104年6月16日凌晨係看見其騎機車未開遠燈,方尾隨其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警察在其一腳踏進家門時叫住其,並詢問其「為何沒開大燈、有無喝酒?」,當時因其妻催其回家與朋友喝酒聊生意,故其請警察等一下。其進入住處後向妻子及朋友說明受到警察攔檢,妻子便要其趕快下樓解釋,別讓警察等太久,朋友則催促其先喝完1杯20毫升至30毫升之威士忌再下樓,嗣後其妻怕警察聞出酒味,要求其先漱口,其事後才知道其所用之漱口水含有酒精成分。其下樓後警察問其騎車前有無喝酒,其稱「有」,警察便要求做酒測,其當時想說已漱口,應該沒太大問題,因此沒說出其進入住處後又喝了1杯酒。當時其從住處與警察徒步走到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10巷巷口進行酒測,但警察攔檢之地點並非進行酒測之地點,原審判決記載其違規地點是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10巷巷口,此對其極度不公平;警察攔檢時並未閃燈或鳴警笛,應該不屬於值勤,且其已進到住處,警察沒有任何資格可以抓其未開大燈之違規,且其開簡易庭時,1句話都沒有說,是因為法院與警察局已經關了其1個晚上了,其非常累,因此保持沈默,就這樣判其有罪,非常不公義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6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及11時30分
許各喝了1瓶約350毫升及1瓶約500毫升之啤酒,並非原審判決記載之「500」毫升云云,惟原審判決係記載被告飲用啤酒2罐共約1,050毫升,並非上訴意旨所稱之「500」毫升,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原審應係以被告於104年6月16日2時5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所自承「(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跟誰喝酒?何時結束?)於104年6月15日24時許開始,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內跟同事喝,喝到104年6月16日0時30分許結束。(問:你喝何種酒類?喝了多少?)我飲用啤酒。喝了兩罐鋁罐,1罐大的約700cc、1罐小的約350cc」等語為據(見偵卷第6頁),而計算得出被告飲用酒量共1,050毫升,是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被告飲用酒量,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內容並無不符。至雖被告於上訴時突改稱其係於104年6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及11時30分許各喝了1瓶約350毫升及1瓶約500毫升之啤酒云云,然與其偵查中所述全然不符,復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警察攔檢時並未閃燈或鳴警笛,應該不屬於值
勤,且其已進到住處,警察沒有任何資格可以抓其未開大燈之違規,且警察攔檢之地點並非進行酒測之地點,原審判決記載其違規地點是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10巷巷口,此對其極度不公平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指明有何法規明定警察於執行任何勤務時均必須閃燈或鳴警笛,況警察在其勤務範圍所執行之事務即屬執行勤務,並不會因有無閃燈或鳴警笛而影響該事務之性質,是被告辯稱:本案警察於攔檢時應不屬值勤云云,並非有據。況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攔檢」情節觀之,可知當下係警察呼叫被告並詢問其有無喝酒,被告嗣自行同意配合進行酒測,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則警察並未違法攔阻被告並強制其受檢,亦未進入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受檢或舉發其違規乙節,足可認定。再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未查得證據可認警察就本案有何違法取證之處,被告亦未爭執本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有何客觀上不準確之情形,是警察就本案所取得之被告酒測相關資料(即下述之各項書證)應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從而,被告辯稱:警察其已進到住處,警察沒有任何資格可以抓其未開大燈之違規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於104年6月16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10巷巷口為警實施酒測,檢測結果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其酒後駕車乙節,亦有被告104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1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2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於104年6月16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10巷巷口為警實施酒測並遭查獲酒後駕車等情,足堪認定。綜上,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進行酒測及遭查獲本案犯行之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10巷」,並無違誤,則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關此地點之記載對其極度不公平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被告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跟
誰喝酒?何時結束?)於104年6月15日24時許開始,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內跟同事喝,喝到104年6月16日0時30分許結束。(問:你喝何種酒類?喝了多少?)我飲用啤酒。喝了兩罐鋁罐,1罐大的約700cc、1罐小的約350cc」等語(見偵卷第6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再表示:「(問: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是我看過後親自簽名。(問:〈告以警局移送要旨〉意見?)沒有。(你酒測值為0.48MG/L,有無意見?)沒有。(問:〈提示酒測單及罰單〉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是。」、「(問:本件你涉犯公共危險,是否認罪?)我認罪。(問:補充?)沒有。」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故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敘述其係於104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開始,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內與同事飲酒,其共飲用了約1,050毫升之啤酒等節,且完全未提及其在接受酒測前曾在家中飲用威士忌之事,則被告於上訴程序中方辯稱:其係先進入住處內飲用1杯威士忌,並以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漱口後,才進行酒測云云,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又被告雖辯稱:其開簡易庭時,1句話都沒有說,是因為法院與警察局已經關了其1個晚上了,其非常累,因此保持沈默,就這樣判其有罪,非常不公義云云,惟查原審就本案之審理並未開庭,而係依憑全案卷內證據而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所辯稱:其在開簡易庭時,因為非常累,所以保持沈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固改稱:其所謂「開簡易庭」係指其有認罪且對酒測值表示無意見的那次開庭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頁),則依被告前開所陳開庭情形,應係指104年6月16日由檢察官訊問之偵查庭。然查,該次庭期之偵訊內容即如上所示,更由上開偵訊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就檢察官所問之本案重要問題均有明確回答,並未有保持沈默之情,是被告此節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再依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被告辯稱:其係於警察詢問「有無喝酒」後,自行進入屋內飲用威士忌,再走出屋外接受酒測等情,惟衡諸常情,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於飲酒後旋即進行酒測,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必較未飲酒時所得之濃度為高,當不至在明知可能會進行關乎公共危險刑責之酒測時,仍先飲酒之後再接受酒測,則被告前揭所辯:其在經警察詢問後,仍先進入屋內飲用威士忌後,再走出屋外接受酒測乙節,顯然背離常情,難為採信;況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所述前開背離常情之特殊情形,被告在經過酒測遭查獲呼氣酒精濃度已高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後,衡情應會立刻提出此事以圖自清,然被告於本案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完全未提及前揭接受酒測之際方飲威士忌1杯之辯詞,突於上訴時始以此為辯,復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難憑採。綜據上情,被告於上訴意旨中辯稱:其於接受酒測前始在自己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杯云云,非但背離常情,且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委無足採。綜前,被告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酒後駕車之情形,復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為證,則被告確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0.25mg/l以上而仍駕車之事實,足可認定。㈣此外,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妻 謝秋怡 與證人即案發當日
在其住處要其飲用威士忌之友人「VICKEY」,稱此2位證人可證明其確實係先進入屋內飲用威士忌並使用含酒精之漱口水後,方接受酒測云云,惟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將於該週具狀補正「VICKEY」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補正,則此人是否確實存在顯有疑問,本院自無從傳訊;另證人謝秋怡為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妻,與被告有共同利害關係,就被告是否確於酒測前在住處內飲用酒類此等難以由客觀人、事、物證明真偽之情節,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用以補強與被告有夫妻關係之證人謝秋怡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且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亦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而不足為採,前已敘明,是難認有傳訊證人謝秋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原
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是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內與同事飲用啤酒2罐共約1,050毫升後,騎乘機車載朋友返家之手段、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深夜酒後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29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商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5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坤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坤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駱坤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卷第6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是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內與同事飲用啤酒2罐共約1,050cc後,騎乘機車載朋友返家之手段、動機與目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見偵卷第12頁),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深夜酒後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上(見偵卷第6頁),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29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商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5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被告駱坤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坤佐於民國104年6月16日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內跟同事飲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10巷時,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駱坤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希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