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原告 王世興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范揚軒
莊承諠
參加人 張衛徐
張保臺 張衛台 張保蘭 張衛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6924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全球高收益BT息22196.8580單位基金、聯博美收益AT息5091.9660單位基金與聯博全高債AT息15688.3840單位基金(以下合稱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6924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8272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以訴外人 楊金蓮 名義委託被告申購之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㈣被告應將6924號帳戶存戶名稱變更為原告名義。㈤被告應將8272號帳戶存戶名稱變更為原告名義。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以楊金蓮名義於被告之竹科竹村分行開設之帳戶、申購之基金,實質上為原告所有,故其與被告間存有上開消費寄託、信託關係,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援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為楊金蓮之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本訴訟有利害關係及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1頁),其聲請參加之程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60年間以中校官階退伍,退伍後每半年支領一次
退除給與,並於退伍後陸續至基隆貨櫃公司、大王科技公司上班,楊金蓮則為清潔工,月薪約4、5千元。原告於78年間與楊金蓮開始同居,並以自己之退除給與款項及退伍後工作所得之存款支應家用支出,嗣後原告於81年1月9日與楊金蓮結婚,並於81年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眷舍繼承問題,於82年6月25日辦理離婚,然又於90年10月8日登記結婚。原告為讓不識字又無任何積蓄之楊金蓮安心,並且避免原告自己所生之次男 王英明 、長女 王英俊 (後改名 王逸嫺 )欲依賴父親之資助償還債務,故決定借用楊金蓮名義開立帳戶,乃偕同楊金蓮至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金蓮),後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並改名為被告公司,楊金蓮之上開交通銀行帳戶即轉為被告竹科竹村分行之6924號帳戶。原告並提領自己在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之存款剩餘款項,存入6924號帳戶,且設定定存,由原告保管6924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㈡後被告公司理財專員即訴外人 姚瑾玉 建議原告因定存利率偏
低,轉作基金投資會有較高投資報酬,原告遂聽從其建議,於94年1月3日再度借用楊金蓮名義,於被告之竹科竹村分行開立8272號帳戶,作為基金投資帳戶,姚瑾玉因知悉楊金蓮僅出具名義且不識字,實由原告支配運用8272號帳戶,故要求原告於8272號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上監護人欄位簽名,用以存證確認實際上支配運用帳戶者為原告,而非出具名義之楊金蓮。其後原告將6924號帳戶內大部分存款轉存至8272號帳戶,6924號帳戶內少部分存款則繼續作定存。原告並於95年3月6日將自己於被告竹科竹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存款2,940,764元存入楊金蓮之6924號帳戶,一併進行基金投資。
㈢綜上,原告實為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內存款及基金之真
正權利人,僅係借用楊金蓮之名義開戶存款與投資基金,是原告與被告間有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實質寄託關係、就投資購買之基金亦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楊金蓮於103年9月19日過世後,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6924號帳戶內之存款7,378元及系爭基金,卻遭被告以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之名義人皆為楊金蓮為由拒絕,否認兩造間有寄託關係與信託關係存在。然依被告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第壹章第4條之約定,存戶名稱或留存印鑑有變更時,可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原告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上開約定、民法第
60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就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應變更帳戶存戶名稱為原告名義,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兩帳戶內之餘款共計280,312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6924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
託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272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以楊金蓮名義委託被告申購之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⒋被告應將6924號帳戶存戶名稱變更為原告名義。⒌被告應將8272號帳戶存戶名稱變更為原告名義。⒍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楊金蓮於73年2月6日至被告(時為交通銀行)營業處所開
立6924號帳戶,戶名為楊金蓮,又於94年1月3日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進行信託投資基金,並訂有「信託契約總約定書」,於信託契約總約定書內載有楊金蓮為委託人亦為受益人,足證此信託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楊金蓮間。原告雖主張其與楊金蓮間有借名關係,惟開戶時及原告陪同楊金蓮至被告公司辦理存款及信託交易時,均未提出借名契約,亦未告知被告。且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應屬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爭議,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存放存款以及受託購買基金,依帳戶之外觀判斷得由何人領取存款與基金贖回利益,存款人、委託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實無法審究。是以縱原告稱其與楊金蓮間有借名契約屬實,因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之戶名為楊金蓮,原告仍無法依據本件判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帳戶內之所有存款,原告之不安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實無確認利益存在。又依據銀行法第10條規定,信託帳戶內之基金轉換或贖回所生之利益,均由被告與信託人約定之受益人領取,故縱經法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信託受益人仍為楊金蓮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原告之不安狀態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況且楊金蓮曾於101年3月間指示其子張衛忠開辦信託帳戶,欲贈與上開帳戶內之資金,顯見楊金蓮本身並不認為其僅係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其亦有權動用帳戶內之款項。
㈡楊金蓮於103年9月19日過世後,原告雖曾單獨請求贖回系
爭基金及領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然楊金蓮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楊金蓮與前夫所生之5名子女即參加人張衛徐、張保臺、張衛台、張保蘭、張衛忠。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基金受益權,依法應屬楊金蓮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既未能提供其餘繼承人同意其贖回系爭基金或領取存款之證明,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自無違誤。又原告所舉開戶總約定書所稱之存戶名稱變更,實務上係以存戶之主體同一為前提,原告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變更帳戶名義,顯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楊金蓮與擔任軍職之 張愷熙 於國民政府遷臺前結婚,後兩人育有參加人張衛徐、張保臺、張衛台、張保蘭、張衛忠等5名子女。楊金蓮平時勤儉,於61年後曾陸續至公司上班,亦曾利用下班時間兼差賺錢,故張愷熙於75年間去世後,楊金蓮應已累積相當之財產,且楊金蓮之子、女、孫子女亦會不定時給與數千元至上萬元之扶養費,故原告稱楊金蓮之家用支出、日常生活花費均由原告支應,與事實不符。原告雖主張上開帳戶係其借用楊金蓮名義開立、系爭基金亦係其借用楊金蓮名義購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楊金蓮間有任何借名契約存在,楊金蓮之存款、基金、存摺、印章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惟原告拒不返還全體繼承人,又稱自己為保管人、所有人,其主張實無理由。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楊金蓮前與訴外人張愷熙結婚,育有參加人張衛徐、張保臺
、張衛台、張保蘭、張衛忠等5人,嗣張愷熙於75年死亡,楊金蓮於81年1月9日與原告結婚,同年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於82年6月25日離婚,復於90年10月8日再度結婚。嗣楊金蓮於103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張衛徐、張保臺、張衛台、張保蘭、張衛忠等6人。有原告、張愷熙、楊金蓮與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35、87至91、142至143頁)㈡楊金蓮死亡時,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有被告竹科竹村分行6924
號帳戶(原為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因銀行整併而更改為上開帳號)、8272號帳戶。上開兩帳戶104年8月25日查詢之餘額分別為6924號帳戶內有新台幣11元、8272號帳戶內有美金9,033.23元(換算新臺幣為280,301.12元),合計餘額為新臺幣280,312.12元,有客戶歸戶歷史餘額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
㈢楊金蓮死亡時,其名下委由被告申購之基金尚有全球高收益
BT息基金BT22196.8580單位、聯博美收益AT息基金5091.966
0單位、聯博全高債AT息基金15688.3840單位(即系爭基金),有被告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
五、原告主張其為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以及系爭基金之真正權利人,兩造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系爭基金有消費寄託關係、信託關係存在,故為本件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楊金蓮名下之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是否為原告借用楊金蓮名義所開立?其內之存款餘額是否屬原告所有?兩造就上開帳戶是否有消費寄託關係?㈢楊金蓮名下之系爭基金,是否為原告借用楊金蓮名義申購,實質上屬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基金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及系爭基金係其借用楊金蓮之名義開立、申購,故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對於有無上開契約存在有所爭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楊金蓮名下之6924號帳戶、8272號帳
戶為原告借用楊金蓮名義所開立,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變更上開帳戶之存戶名義、返還帳戶內之款項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6
7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其與楊金蓮間有借名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借名契約之存在。原告雖聲請傳喚94年開立8272號帳戶時任職於被告竹科竹村分行之承辦理財專員姚瑾玉為證,惟姚瑾玉到庭具結證稱:94年1月3日開立8272號帳戶時,是楊金蓮將其帳戶內之資金拿出來投資理財,不是原告借用楊金蓮名義投資,該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與資料卡監護人欄是原告誤簽,並非其要求原告簽署,其發現原告誤簽後,就將之刪掉並加蓋楊金蓮的印章(見本院卷一第50頁),楊金蓮申購基金業務在98年12月以前係由其經辦,在其經辦期間,第一次是原告與楊金蓮一起到銀行,後來楊金蓮每隔幾個月就會帶台幣到銀行來存,其自己可以決定是否下單申購基金,有1、2次是楊金蓮自己一個人到銀行,約定書、印鑑卡、基金申購單上楊金蓮的印鑑章,通常都是其幫楊金蓮蓋的,在其與原告、楊金蓮接洽過程中,原告與楊金蓮未曾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錢是屬於原告,只是借用楊金蓮的名義作投資,也沒有表示過基金收益最後歸於原告,是否投資要經過楊金蓮同意,她才會簽名、把印章交給其蓋用,楊金蓮沒有說過投資資金來源是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接辦證人姚瑾玉業務之 林佳慧 亦到庭具結證稱:楊金蓮到銀行時,有時會有人陪同,有時候是由原告陪同,有幾次是由楊金蓮的兒子張衛忠陪同,但原告陪楊金蓮去的時候都會在理財室外面,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及基金之申購、贖回等,都是由楊金蓮決定、管理、運用,其都是向楊金蓮作基金投資介紹,所有交易都經過楊金蓮同意,原證3交易明細(即6924號帳戶交易明細)中編號22
0、221、231、237等幾筆交易應該是楊金蓮跟她兒子張衛忠來做匯款買房的動作,是張衛忠要買房子,楊金蓮有向其提過這件事,在其經辦過程中,原告與楊金蓮未曾以口頭或書面表示投資資金是屬於原告,也沒有表示過原告是借用楊金蓮的名義作自己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此外並有楊金蓮於101年11月間自6924號帳戶匯款10萬元、99萬元,於102年3月間匯款22萬元予參加人張衛忠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等,可知6924號、8272號帳戶係由楊金蓮自行運用,其亦有權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以及決定申購何基金,是原告主張其與楊金蓮間存有借名契約,係借用楊金蓮之名義開立6924號、8272號帳戶存款以及申購系爭基金,尚難憑採。
⒊另查,楊金蓮死亡後,其遺產稅係由原告申報,並將上開帳
戶內之存款及系爭基金均列為楊金蓮之遺產,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楊金蓮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0至201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存款及系爭基金均為其所有、非屬楊金蓮之遺產,顯與其自行提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不符。又原告自承其係於78年間始與楊金蓮開始同居(見本院卷一第174頁),6924號帳戶則係於73年2月6日開立,其開戶印鑑卡上填載之地址為新竹市○○路○○○巷○○號,即與張愷熙同址,有印鑑卡、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1、142頁),顯見楊金蓮開立6924號帳戶時,尚與張愷熙同住,而未與原告交往,是原告主張6924號帳戶亦係其借用楊金蓮名義開設,顯非事實。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5年3月6日自原告之帳戶匯款2,940,764元至6924號帳戶,用以佐證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匯款時點,其與楊金蓮為夫妻關係,而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贈與、作為家庭支出或有其他用途,不一而足,自難僅以有該等匯款之事實,即遽行推論6924號帳戶內之款項屬原告所有。再者,借名契約之存在,使借名人外觀上並無借名財產之所有權及處分權,非但提高交易之成本,且增加出名人對外擅自以所有人身分處分借名財產之風險,對借名人並非有利,故常在借名人欲脫產,或欲規避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特殊情況下,方有成立借名契約,使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名實不符之必要;惟依原告所為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本件有該等成立借名契約之特殊情況存在。縱如原告所主張,6924號、8272號帳戶內之存款多來自原告,惟原告既自承其係為使不識字又無何積蓄之楊金蓮安心,而以楊金蓮之名義開戶存款(見本院卷一第5頁),顯見原告當時應係有意提供資金供楊金蓮運用,以確保其生活無虞、無後顧之憂,而非基於成立借名契約之意。從而,原告主張楊金蓮名下之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為原告借用楊金蓮名義所開立,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應變更上開帳戶之存戶名義為原告,以及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之款項予原告,均無理由。
㈢依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定系爭基金係原告借用楊金蓮之
名義申購。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基金有信託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經查,申購系爭基金等有價證券之信託契約總約定書、申購書等,均係由楊金蓮簽立,有約定書、申購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73、129至135頁);承辦系爭基金申購業務之理財專員姚瑾玉、林佳慧亦一致證稱基金申購、贖回等事宜係由楊金蓮自行決定,業如前述。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楊金蓮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基金係其借用楊金蓮之名義申購,而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基金有信託關係存在,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楊金蓮間就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及基金申購等有借名契約存在,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以及以楊金蓮名義申購之系爭基金,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應屬楊金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行使權利。從而,原告逕行主張其為上開財產之真正權利人,而依存款總約定書、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6924號、8272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以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將6924號、8272號帳戶存戶名稱變更為原告名義,且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80,312元本息給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