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原告 陳順聰
何維恊 陳阿萬 古肇華 陳武永 林見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人均受僱於被告,到職日期與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彼等每月除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領得夜點費之經常性給與,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有所差別,被告給付之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不同。然被告給付彼等退休金時,竟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及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計入夜點費後之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工資之認定,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兩項要件,
且上開要件中尤須符合勞務對價始屬工資本質。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得列為工資。被告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薪資或工作內容不同有異,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不相同,輪值早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除正常工資外,小夜班、大夜班另給與夜點費250元、4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乃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及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之一部。
㈡被告發放夜點費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對夜間
工作之職員、警備員以及公役(即勞工)提供夜班點心,嗣鑑於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口味,乃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代替夜間點心,並自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乃目前最早採用夜點費之文獻資料,幾經修改,最後於77年全面施行。依上開辦法第4點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與工作無關。再者,上開辦法第5點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同為加班,但被告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不論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是雇主之恩給。被告在將發放夜點費行諸於文字之前,勢必經過相當時間之推行,始將行政慣例提升為「辦法」。夜點費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足以證明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是雇主之恩給。
㈢被告依政府規定之標準發給員工工資,乃勞資雙方一貫之共
識,迄今並無變更,而經濟部從以往至今都認定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之對價。被告為國營事業,屬於勞動報酬之工資係受立法院及主管機關之嚴格控管,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明文規定,夜間工作之辛勞度亦已列入考量。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工作時間必須夜間輪班,亦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之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主張夜點費為薪資之一部,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所給予之夜點費雖較一般薪資水準高,然此僅能表示被告給予員工之福利較優,不能以此反推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均屬僱用之勞工,有勞基法之適用,並已辦理退休,原告之到職日期與退休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如本院卷第65頁附表七所示,原告均屬輪
班制之員工,早班為上午8點至下午4點,中班為下午4點至晚上12點,晚班為凌晨零時至上午8時,早中晚班三班之工作內容並無差異。
㈢99年10月20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現行之夜點費
報支規定,其上記載「本公司夜點費應屬點心性質,同仁下午5時以後繼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10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跨二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須工作達四小時以上,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㈣被告所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400元、
250元(見本院卷第79頁)㈤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㈥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無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彼等於退休前6個月內所領取之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領取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茲析述如下: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
貼及獎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4款定有明文。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尚非工作規則有無效力之認定基準。
㈡查,本件被告訂有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所有員工只要
於下午5時以後繼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逾下午10時者,被告將核給小夜點費250元,逾零時者將核給大夜點費400元等情,此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被告99年10月20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而原告等人自受僱以來均依被告所訂之夜點費報支規定(下稱系爭夜點費報支規定)領取夜點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系爭夜點費報支規定已附合於兩造勞動契約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有依契約約定給付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報支規定已明訂夜點費之發放要件及發放數額,雇主並無視財務盈虧或員工考核單方決定是否發放夜點費之權利,此與獎金或紅利係雇主得單方面決定如何發放之勉勵性或恩惠性給予不同,被告抗辯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云云,並無可取。
㈢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之上班方式採輪班制,早班為上午8點至
下午4點,中班為下午4點至晚上12點,晚班為凌晨零時至上午8時,早中晚班三班之工作內容並無差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三班輪流制員工,其與被告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中班、晚班之輪值工作在內,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係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又原告之出勤時間,只要是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10時者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此為系爭夜點費報支規定所明訂,足見夜點費係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報酬,具有「經常性」甚明。又被告發給夜點費固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與員工出勤小夜班或大夜班次數成正比,即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之次數息息相關,可見被告發給夜點費,實質上係輪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已具有「對價性」。原告既係輪值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輪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堪認定。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屬工資之一部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雖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名義發給,並不影響該項給予屬於工資性質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發放夜點費最早可追溯至日據時代,當時係以
食物作為夜間點心,自37年起改發放點心費,嗣於40年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足徵夜點費只是膳食代金;又夜點費之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與員工薪資無關,而不論員工薪資高低,所領取之夜點費數額均相同,例假日值班者亦不加倍發給,顯見夜點費與工資不同;再夜點費之性質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及被告工作工作規則而為審酌,經濟部已多次表明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原告於受僱之初亦已瞭解工作時間、薪資及福利,再爭執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於誠信有違云云。惟查:
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雖將「
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二者均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是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之性質,應依被告現行發放制度觀之,核與該項給付之沿革無涉,縱被告發放夜點費之起因係為體恤勞工夜間工作之辛勞,而為恩惠性之給予,然因時勢推移及制度化之結果,該項給付有可能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內容,而非為恩惠性之給付,被告辯稱應以夜點費之沿革定其性質云云,並無足取。
⒉本件被告主張其自日據時代開始提供食物作為夜間點心,
嗣因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員工口味,遂自37年起,以晚餐及中餐之平均定價核發「夜間點心費」(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固堪認該項給付之原始用意在替代原所提供之夜間點心;惟其後被告已將夜點費之發放要件予以明文化(見本院卷第10頁),並於78年間調整小夜點費為125元、大夜點費為250元,88年間調整小夜點費為150元、大夜點費300元,97年1月1日起再調整小夜點費為250元、大夜點費為4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32頁),顯見夜點費之給付已成為制度性、經常性之給予,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且夜點費之發放數額不再參考一般午餐或晚餐之平均定價,已逸脫原「夜間點心費」或「膳食代金」之性質,而具有夜間輪班對待給付之性質,被告辯稱夜點費為雇主恩給之膳食代金云云,並無可採。
⒊而關於夜間輪值之值班費用,雇主是否發給及發給標準為
何,法律本無明文規定,只要勞雇雙方基於自由意志形成合意,雙方即需按契約履行之,非必依勞基法加班費之給付標準計算,方得謂為工資,被告容有誤會。雖被告抗辯員工夜間輪值所發放之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且不因員工工作種類、職級而異其發放金額云云,然雇主所為各項給付究否具「工資」性質,乃以「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作為判斷基準,非以調整依據或員工支領數額是否相同為認定,坊間民營企業發放之「定額伙食費」,均被認係工資之一部,即為實例,是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非屬工資。
⒋再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
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亦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如若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被告所訂工作規則與勞基法有所抵觸,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之,此乃當然之解釋。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薪資給付需依法為之,經濟部已多次表明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原告再行爭執有違誠信云云;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係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為判斷,非依經濟部之解釋,如若夜點費具工資之性質,被告依法即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為勞基法所明定,亦非被告或經濟部得以工作規則或行政函示予以排除,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又被告發放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歷經數年爭訟,法院幾已形成一致見解,均認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具工資之性質,被告即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經濟部及被告卻無視於勞基法之規定及法院之見解,坐待員工起訴獲勝訴判決始願給付差額,已有行政怠惰及耗費訴訟資源之虞,今再指責依法主張權利之原告違背誠信云云,實屬無稽。
五、末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發給原告之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後,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羅楊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判決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退休金│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式│利息起算日││││差額││├────┬────┤退休前三個月平均││││││││73年8月│73年8月│夜點費數額勞基││││││││1日前│1日以後│法施行前基數+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基數││├──┼────┼─────┼──────┼──────┼────┼────┼────────┼──────┤│01│陳順聰│214,500│63年10月16日│104年5月1日│25.66667│19.33333│4,766.66元25.│104年6月1日│││││││││66667+4,766.66││││││││││元19.33333=││││││││││214,500元││├──┼────┼─────┼──────┼──────┼────┼────┼────────┼──────┤│02│何維恊│216,167│78年7月1日│104年4月30日│20│25│4,766.66元20+│104年5月31日│││││││││4,833.33元25=││││││││││216,167元││├──┼────┼─────┼──────┼──────┼────┼────┼────────┼──────┤│03│陳阿萬│274,861│63年6月18日│104年6月1日│26.33333│18.66667│6350元26.33333│104年7月2日│││││││││+5,766.66元││││││││││18.66667=││││││││││274,861元││├──┼────┼─────┼──────┼──────┼────┼────┼────────┼──────┤│04│古肇華│223,461│63年10月16日│104年6月1日│23.66667│21.33333│4,950元23.6666│104年7月2日│││││││││7+4,983.33元││││││││││21.33333=││││││││││223,461元││├──┼────┼─────┼──────┼──────┼────┼────┼────────┼──────┤│05│陳武永│231,972│65年4月28日│104年6月1日│20.66667│24.33333│5,200元20.6666│104年7月2日│││││││││7+5,116.66元││││││││││24.33333=││││││││││231,972元││├──┼────┼─────┼──────┼──────┼────┼────┼────────┼──────┤│06│林見成│245,483│65年3月1日│104年7月1日│22.83333│22.16667│5,800元22.8333│104年8月1日│││││││││3+5,100元22.1││││││││││6667=245,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