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槍枝,係指將槍枝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執持、占有或管理等行為,茍未經許可而執持、占有或管理,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即構成犯罪。上訴人拾獲系爭改造手槍,將之藏置於家中,縱未隨身攜帶,仍該當於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原審未就其是否曾向證人 陸園 徵詢處理槍枝之意見等細節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械,危害社會治安,復持槍尋釁恐嚇他人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原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仍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對於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恐嚇安全部分,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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