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天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6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天來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天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以及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62號被告丁天來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天來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22巷對面之工地,以打火機點燒紙錢,用以祭拜神明,本應注意用火之安全,避免焚燒紙錢任意隨風飄散而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燃燒之紙錢因風勢等因素飄散至茶專路201巷空地,於同日13時30分許引起火勢,因而燒燬該處水泥袋、木板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附近住戶 馬玲玲 發覺後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天來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22巷對面之工地,以打火機點燒紙錢,用以祭拜神明,卻未使用金桶,致該燃燒之紙錢因風勢等因素飄散至茶專路201巷空地,於同日13時30分許引起火勢,因而燒燬該處水泥袋、木板等物之事實。2證人馬玲玲於警詢之指證證明證人馬玲玲於110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發覺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01巷空地起火,燒毀水泥袋、木板等物之事實。3證人 藍新 作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110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發現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01巷空地起火並協助撲滅之事實。4現場照片12張證明110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01巷空地起火,燒毀水泥袋、木板等物之事實。5現場錄影影像光碟1張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01巷空地,為證人馬玲玲錄到拿水管滅火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至報告書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嫌,惟本件被燒毀之物品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非其所有之物,又亦無積極證據得認定係被告蓄意於上開地點放火,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