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告 林睿杰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錞榆 律師被告 許浚檍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好友,被告長期在國外經商,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挹注被告在非洲購買黃金並運送至香港販售,藉此低買高賣之行為賺取價差,並約定可以取其投入資金百分之25作為利息。是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將美金70,000元(折合新台幣2,103,5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DBSBank(HongKong),並訂有黃金交易合作協議以證明兩造約定之事項,複於107年2月7日匯款美金10,000元(折合新台幣292,9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渣打銀行帳戶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該投資法律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極為相似,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爰依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交付之款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季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共匯款美金80,000元(折合新台幣2,396,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將系爭款項運用至非洲購買黃金,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合資關係,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由於被告前往非洲購買黃金遇到詐騙,所以無法依照原來約定前往香港販售,既然兩造約定之目的無法達成,合資應該解散進行清算,原告始得請求。原告曾因此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嫌詐欺之告訴,業經該署於109年7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總共匯款美金80,000元(折合新台幣2,396,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作為兩造購買黃金之資金。
(二)原告曾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嫌詐欺罪嫌,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雙方就該筆黃金交易依照原證三之「黃金交易合作協議」(下稱合作協議),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投資契約,係指投資人出資一定資金於固定收益之特定標的,雙方並就分配股權比例、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為約定之契約,是投資契約之成立,除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外,須雙方已就出資金額及分配股權比例等必要之點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並應就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為約定。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屬合資投資類似合夥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雖然兩造並無在該合作協議簽屬,惟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之權利義務依照該合作協議,訴訟進行中又否認依照合作協議,而被告不否認兩造之權利義務依照該合作協議作為依據。雖然兩造並無在該合作協議上簽屬,然雙方同意以該合作協議作為兩造權利義務分配之依據,被告主張雙方權利義務依照該合作協議為據,應屬可採。
(三)依照原證三之合作協議有關甲乙雙方責任:「甲方負責安排黃金商品供應商及買家。乙方負責提供美金70000元投資甲方每次交易所需資金。甲方開放乙方參與本案,乙方親自參與交付款項,投資合作進行中風險乙方自行評估負責。甲乙雙方投資結算以上列條例去執行,每次交易成功結算後,甲方必須交付給乙方投資額25%。甲乙雙方須於黃金商品到貨日交付款及收帳款,甲方並負責交付貨款於本協議指定的收款帳戶的簽字人執行分流。」(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雙方係屬共同投資,資金由原告支出,被告從事購買、銷售以獲得利潤,然後再予以分配。故原告主張雙方為委任關係,顯無可採。
(四)從而,兩造間既屬合作投資經營黃金買賣,雙方尚未就該次投資進行清算,即無法取回投資款。又兩造間既非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9條、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2,396,4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9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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