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蔣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勇明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麗慧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勇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2,民國99年9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勇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勇明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福特六和自小客車及其所獨資經營之里嶺水電材料行所有,車號00-0000號五十玲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中華自小貨車向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借款(聲請狀誤載為被繼承人向聲請人購買上開三輛車),並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其尚積欠新台幣47萬元。詎被繼承人陳勇明於民國99年9月2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陳勇明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本院99年11月9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99繼1055號函、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繼字第1055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陳勇明之親屬會議並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第三人陳麗慧(女、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有所知悉,又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財產無直接利害關係,爰選任第三人陳麗慧為被繼承人陳勇明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