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55號聲請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692,413元,全年所得額120,260,25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於民國85年3月5日,將投資香港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柏公司)、福馳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福馳公司)及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僑民公司)等3家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分別為99.976%、85.05%及99.96%),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全球公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上述3家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29.2%、29.2%及14.6%)之間接控股股權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29,730,795元、福馳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29,649,572元、僑民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14,816,341元,廈門燦坤公司股權淨值為人民幣419,670,842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09,402,230元,出售資產增益810,094,643元,全年所得額929,662,486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追減193,000,489元,其餘未獲變更。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復查決定出售資產增益617,094,154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遂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再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違背法令,即屬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惟原確定裁定並未對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狀「如何未於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作明確指摘,而泛言上訴不合法云云,顯然違反法律明確原則。是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之違背法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顯有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核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人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復執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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