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忠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應補充「被告上述2次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係於犯行未被發覺前而主動向
承辦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紙在卷可稽,且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因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亦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於犯罪經查獲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