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梁志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同案共犯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所涉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正雄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坦承犯行,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且尚需與未婚妻辦理婚姻登記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雖於100
年3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惟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被告陳正雄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亦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及尚有共犯「南哥」未到案,為免介入致影響日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因具保而取代,聲請意旨以辦理結婚登記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