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彬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政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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