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被告王天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天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王天德於民國103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適 康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自系爭交岔路口西北側起駛,沿斑馬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王天德見狀煞避不及,A車右前車頭遂撞擊B車左側車頭,致康秀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擦傷、右小腿瘀青之傷害(王天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㈡詎王天德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資料,復未徵得康秀琴之同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駛離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天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院審交訴卷第10頁背面)、㈡證人即被害人康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03年11月5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6、19頁,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㈢證人即現場員警籃志紘於偵查中之結證、103年11月4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
王振輝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6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1至14、17、21至37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王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2月30日103年刑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頁),兼衡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表達悔意,歷經本案之教訓,堪認被告尚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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