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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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朱永靖具保人連德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連德照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連德照因受刑人即被告朱永靖(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而被告所涉犯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認其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報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內容略以: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拘提無著等語)等件附卷可稽。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連珮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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