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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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秀芳 人抗告人 周釗永
周釗仰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其所謂新臺幣190萬元之債權存在(抗告人將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且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之前,並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37條之規定,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寶霞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60 號裁定(113.04.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司票 字第 1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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