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進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和平,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0年3月6日110年刑調字第539號解筆錄1件(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人和解,賠償告訴人3,000元,並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及敘明科刑理由如上,以為其量刑之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告訴人確於原審時陳明:依公司規定,不用與對方調解,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3,000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0年3月16日110年刑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阮卓群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九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贓物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餐),犯罪動機、目的(自稱肚子餓),手段尚稱和平,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35、3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733號被告郭進誠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東捷運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 蘇虹雯 管領紐西蘭奇異果2顆、芋頭果子麵包1個及SUNTORY微醉雞尾酒-蜂蜜檸檬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19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蘇虹雯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虹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虹雯於警詢中指訴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存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