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友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另有竊取他人機車多件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酌2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因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67號被告 林友田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7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2月3日16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83號前,見 林國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把插入電門,撬開車頭鎖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其於99年12月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237號「老周燒肉店」騎樓竊取虱目魚約7、8包之犯行為警查獲(其竊取虱目魚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其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
(二)於100年9月15日5時18分許,其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77巷6號前,見 連崇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把插入電門,撬開車頭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連崇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本件竊盜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立、連崇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99年12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00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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