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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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宇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冷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米酒」、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此外,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冷宇軒係於101年6月3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3mg/L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酒測單1紙在卷足憑,是以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67小時(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參照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mg/L(計算式:0.43mg/L+0.080×2.67hr=0.6436mg/L),其肇事率已超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復參以其駕車當時天候晴朗、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按,竟仍未注意而碰撞證人 徐正權穆怡宏 所分別停放於前揭地點之車輛,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冷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64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於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肇事造成證人徐正權、穆怡宏2人之車輛受有損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10月17日),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
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31號被告冷宇軒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1巷75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宇軒於民國101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某燒酒雞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61巷75弄1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漁港北三路口時,不勝酒力而與徐正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穆怡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凌晨5時40分許,測得冷宇軒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正權、穆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按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
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顯已超過該數值,參之其復有車禍肇事之具體事實,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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