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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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范雅玲未考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年8月9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漢神百貨旁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范雅玲酒醉駕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14號判決處罰金刑4萬5000元確定),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途經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末行應補充「范雅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有2款加重事由,亦僅加重1次,不生遞予加重之問題)。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未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王慶國 、 徐曉虹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因被告未到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查,且據告訴人王慶國陳稱曾致電被告,被告明確表示一切依法律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39號被告范雅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43巷2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雅玲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及同向在右行駛,由王慶國騎乘後搭載徐曉虹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王慶國因此受有胸挫傷,徐曉虹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慶國、徐曉虹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雅玲經傳未到。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慶國、徐曉虹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另因本件車禍,告訴人王慶國受有胸挫傷,告訴人徐曉虹則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