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黃福生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且業已肇事追撞他車產生實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本案之聲請係因被告嗣於101年3月17日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履行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附卷可稽,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7號被告黃福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86巷3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100年10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100年10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355.1公里處,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與 王藝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福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證人王藝蓉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違規駕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