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籃怡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行政訴訟法亦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增訂第三章,而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關規定(該法第237條之1至第
237條之9),並同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1年9月6日施行。惟前揭法律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依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則仍由原法官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規定施行前之101年5月25日即繫屬本院,而本院於該等規定施行後尚未審理終結,依據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審結,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籃怡婷於101年4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時,利用停等紅燈之空檔,拿起手機觀看時間,並未撥接或通話,未料遭警方人員叫到一旁,並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2項之交通違規為由,當場開單舉發,嗣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異議人當時並未以手機通話,而警方人員並無直接證據,即強行對異議人進行舉發,是異議人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則處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4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警方人員 黃年宗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事發當時,伊與同事 賴鴻安 正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靠近大統百貨公司轉角的地方,執行違規取締勤務,結果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沿五福路由東往西緩慢行駛,且一面騎車一面聽電話,嗣五福路號誌轉為紅燈,異議人在停等區時還繼續通話,伊就上前要求異議人路邊停車。 嗣伊 告訴異議人,因其騎乘機車使用手機,所以要依法舉發,結果異議人就開始大聲、要伊拿出證據,並打電話求救,期間異議人並未提及其只是拿手機出來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異議人雖以前詞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並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然經檢視警方人員於舉發當時所拍攝之蒐證光碟,異議人於警方人員舉發過程中,曾向警方人員提及「我哪裡違規?我有闖紅燈嗎?我紅燈右轉嗎?我停下來才講電話不對嗎?」、「明明停下來才講,那眼睛看錯了啊,是不是啊?」,而自承有持行動電話通話之情,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出具之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背面、第50頁),是異議人前揭辯解,顯與其於遭舉發時之陳述不符,則異議人所言是否可信?已甚有所疑。
五、再者,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於事發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頁),而經本院調取該門號於事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核閱結果,異議人於當日下午5時38分許、5時40分40餘秒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均有進行通聯對話,時間分別為34秒及44秒;而異議人為該等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則分別為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號(見本院卷第41頁)。
又據本院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使用該公司門號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通話時,確係由該公司位在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號之基地台提供服務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另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上開與其為通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母親所使用之門號,其在遭舉發過程中,有撥打該門號與其母親聯絡(見本院卷第36頁);而經檢視警方人員所提供之蒐證光碟,異議人於蒐證錄影中,僅撥打1通電話,通話時間約40餘秒(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對照上開通聯紀錄,異議人於蒐證過程中所為之通話,當係當日下午5時40分40餘秒許時所為之通聯。準此,前揭通聯紀錄所示事發當日下午5時38分許之通聯,應係異議人於遭警方人員舉發前,在前揭路口所為之通聯,且如前所述,該次通聯有34秒之通聯時間,益徵異議人於遭舉發前,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無訛。此外,證人黃年宗身為警察人員,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而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衡情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且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又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黃年宗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綜合前開諸多事證觀之,堪認證人黃年宗之證詞,應屬確然可信。至本件警方人員雖未提出其他科學事證佐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然員警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時,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而容許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例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屬非輔以科學工具採證,要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即得正確判斷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就闖紅燈、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等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是異議人辯稱警方人員未提出直接證據以佐其說乙節,亦不足採。
六、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而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