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92年1月2日」等文字應更正為「92年1月1日」。㈡被告黃尚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貪圖小利,對於車輛來源為何等情不加聞問即買受之,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買受之贓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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