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陳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2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0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07,601元、循環利息4,284元,共計311,88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0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8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
,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1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356,576元、違約金784元,共計357,360元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於78年向原告借款以購買1輛新車,嗣因發生財務問題,而無法按期清償,現今以打零工維生,薪資僅約1萬元,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影本及消費明細表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就其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