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均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均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賴均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三六三號判處罰金二萬元,仍不知警惕;及賴均昊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二十三時十八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均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騎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詎其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足認前次科刑仍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本院考量上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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