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泉
陳江河賴裕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961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伍顆及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陳江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伍顆及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賴裕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伍顆及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黃裕泉、陳江河及賴裕勳於本院民國10
0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裕泉、陳江河及賴裕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5顆及賭金新臺幣400元,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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