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湯勝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事實及理由」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㈠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訴外人 王啓峵
駕駛、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擦撞上開BCK-997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原因竟然係由於停放在路邊之上開BCK-9970號自用小貨車」,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王啓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應為BCK-8987號,原告均應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二、「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7條6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記載「原證
1」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然起訴狀中並無此證物,應予補正。
三、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有上述之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09年度交字第56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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