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之記載應更正為「…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陳國誠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0頁)」、「被告陳俊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俊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㈡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47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恰,惟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當庭將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103年3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未能善盡駕
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林慈君 受傷之結果;肇事後復騎車逕自離去,而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衡其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被告陳俊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8年1月30日假釋出監,迄同年11月2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陳俊樺於108年3月4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新庄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豐路1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於燈光號誌為黃燈之情況下,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林慈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慈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俊樺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慈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慈君於警│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被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實。│││(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診斷證明書。│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4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