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49號原告 黃茂富 被告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88年度票字第812號裁定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程序所憑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568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四)被告不得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812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上開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經濟上目的實屬同一,均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聲明第1、3、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額1250萬元為準;至聲明第
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999萬5,594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以拍定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共計712萬元,低於執行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712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為準,即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表:
┌─┬───────────┬───────┐│編│土地地號│拍定價額││號│(苗栗縣頭屋鄉枋寮坑)│(新臺幣,元)│├─┼───────────┼───────┤│1│475-1地號土地│310萬元│├─┼───────────┼───────┤│2│475-4地號土地│185萬元│├─┼───────────┼───────┤│3│481-2地號土地│217萬元│├─┴───────────┼───────┤│合計│7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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