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 謝承翰 被告親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翰 被告 蕭學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