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傅俊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第2頁第09至10行應更正為屬於原審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者,始符合真實事實等語,顯係對於原裁定所執之實體理由表示不服,非原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法院得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潘英芳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