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慶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7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慶德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廖慶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但被告是初犯,對於很多資訊並不清楚,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給被告一次機會,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行人、駕駛人均有高度危險性存在,而被告行為能力之能與不能,係操之在己,被告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未盡其酒後不能操控動力車輛之社會責任,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於本件雖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但實際上並未發生他人傷亡事故,兼衡其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等一切情狀,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仍有命其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資懲儆。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