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761號聲請人 汪菁菁 相對人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57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3年2月27日│405,000元│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TH0000000││├──┼───────┼───────┼───────┼───────┼──────┼───┤│002│103年3月18日│260,000元│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TH0000000││├──┼───────┼───────┼───────┼───────┼──────┼───┤│003│103年1月22日│800,000元│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TH0000000││├──┼───────┼───────┼───────┼───────┼──────┼───┤│004│103年8月13日│2,600,000元│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TH0000000││├──┼───────┼───────┼───────┼───────┼──────┼───┤│005│103年3月31日│1,276,000元│103年8月30日│103年8月30日│TH0000000││├──┼───────┼───────┼───────┼───────┼──────┼───┤│006│103年2月27日│420,000元│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2日│TH0000000││├──┼───────┼───────┼───────┼───────┼──────┼───┤│007│103年3月18日│270,000元│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2日│TH0000000││├──┼───────┼───────┼───────┼───────┼──────┼───┤│008│103年1月22日│825,000元│103年9月20日│103年9月20日│TH0000000││├──┼───────┼───────┼───────┼───────┼──────┼───┤│009│103年8月13日│1,300,000元│103年9月20日│103年9月20日│TH0000000││├──┼───────┼───────┼───────┼───────┼──────┼───┤│010│103年5月21日│1,300,000元│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TH0000000││├──┼───────┼───────┼───────┼───────┼──────┼───┤│011│103年2月27日│435,000元│103年10月12日│103年10月12日│TH0000000││├──┼───────┼───────┼───────┼───────┼──────┼───┤│012│103年3月18日│280,000元│103年10月12日│103年10月12日│TH0000000││├──┼───────┼───────┼───────┼───────┼──────┼───┤│013│103年1月16日│425,000元│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15日│TH0000000││├──┼───────┼───────┼───────┼───────┼──────┼───┤│014│103年1月22日│170,000元│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TH0000000││├──┼───────┼───────┼───────┼───────┼──────┼───┤│015│103年8月13日│1,300,000元│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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