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伶選任辯護人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怡伶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十分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怡伶竟違規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李文廣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東勢街往暖暖方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在基隆市○○區○○街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文廣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外傷性臏骨關節次脫位、右腕部挫傷、右踝捩傷之傷害。案經李文廣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劉怡伶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後,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
4條部分,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加重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則配合同法第285條規定之刪除而為修正,是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修正後,因其業務過失之行為而傷害人者,應回歸適用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而為論處,而刑法第284條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287條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除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5條規定之罪名外,對於所犯為刑法第28
4條規定之罪名,修法前後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仍應為告訴乃論之案件。
三、查,被告劉怡伶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本院108年11月7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調解條件完畢之單據各1件在卷可佐。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