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13號原告 簡添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
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YHA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3YHA
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4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6年7月12日)為之。詎原告遲至
106年8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有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該陳述書僅記載「因喝感冒藥而非酒駕,附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處分書1份」等語,並無起訴之意,且被告已於原處分載明「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內容之教示條款明確,有原處分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所指因被告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該陳述意見狀逕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