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12月26日(2005)彭法民初字第576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個性不合,生活觀念不同,難營婚姻生活,經相對人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12月26日(2005)彭法民初字第576號民事民事判決書、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案件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2007)渝證字第4988、498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12637、012639號證明各
1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不到一月即辦理結婚登記,辦理結婚登記後雙方為同居生活即各居一方,兩造並未建立夫妻感情,沒有感情基礎,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提起訴訟後,被告甲○○亦表示同意離婚等情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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