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
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同一事由,分別經本院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33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
8月4日,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7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雖依法尚與累犯之要件有違,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實不應再予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且斟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值高達1.20mg/l,及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財產損害或人員傷亡,堪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小肄業,家境勉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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