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39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44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5日向聲請人共借款2,300,000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清償,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乙○○自95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2,286,5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也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苗栗縣○○○鎮○○○段││742│建│65.47│全│設定權利範圍│││││││││││:全││1│││││││││││││││││││││└─┴───┴────┴───┴──┴────┴─┴──────┴────┴──────┘┌─┬──┬────┬────┬────┬───────────┬──┬────────┐││││││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321│六合段│新華里18│主要用途│一層:45.70││全│設定權利範圍:全││││742地號│鄰六合二│:住家用│二層:45.70││││││││村55號│主要建材│合計:91.40│││││││││:RC補強││││││││││磚造││││││1││││層數:二││││││││││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