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賴啓忠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39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
告自93年10月結帳日至94年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本金新臺
幣(下同)51,237元,暨計至95年5月3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
息2,365元未給付,自94年12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1,445元
後,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客戶帳單查詢報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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