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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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四、二00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星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案所處刑期,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與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八月二十日;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月、九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部分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基隆市○○街○○○巷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六日某時,在基隆市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七日分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七號卷第三、四頁、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四號卷第九、十頁),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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