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林金足 即大山雞場.
陳俊憲 共同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姚其正 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訴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泛言「聲請本票裁定狀,係以『大山養雞場即林金足』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法院竟逕以『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為相對人,作成本票裁定書,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規定,為訴外裁判」云云。惟查聲請本票裁定狀之『大山養雞場即林金足』住於台南市新化區山腳里頂山腳53號、身分證Z000000000,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5號之『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住台南市○○區○○里○○路○段○○○號居台南市新化區山腳里頂山腳53號;100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之『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住台南市新化區山腳里頂山腳53號居台南市○○區○○里○○路○段○○○號,依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載之林金足,身分證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里○○路○段○○○號,是裁定將查聲請本票裁定狀之『大山養雞場即林金足』,載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均不失其同一性,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規定,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昆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