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嗣於民國99年7月7日將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核其性質,乃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間委託原告興建門牌號碼 台北縣 ○○鄉○○村○○街○○○號房屋乙棟(共計1、2樓,建坪約143坪;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連工帶料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工程進行中,被告已陸續給付245萬元,餘款共計215萬元。嗣經兩造於99年3月15日協調結果,總工程款議定為400萬元結案,扣除被告前開已給付之245萬元,餘款尚有155萬元未給付,約定被告應於99年3月24日、99年4月6日分兩期給付完畢,並提出被告之秘書丙○○代理簽署之協議書1份為據。原告於工程完成後,多次催促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項,再於99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迄今尚未給付。
(二)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工程尾款:
1、被告稱關於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老蘭小段第94-13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及土地承租之權利」,係由訴外人丁○○介紹,向訴外人 蕭琬如 購買云云,此部份係被告與訴外人丁○○之糾紛,與本案無涉,合先敘明。
2、98年間,訴外人丁○○委託原告承做系爭不動產之工程時,已明確告知係代「 許董 」(即被告乙○○)接洽,因被告工作繁忙,無暇分身,故原告自始即知係為被告承做工程,而非訴外人丁○○;然因原告與訴外人丁○○素有認識,故不疑有他,即未簽立書面契約。
3、承攬工程之過程中,被告均有至工地現場監工,其後雙方因工程款發生爭執,故於99年3月15日協議,工程總價為40萬元,扣除已付之245萬元,尾款155萬元應於同年3月24日及4月6日付清,當時為確保雙方權益,避免口說無憑,即簽立原證1之協議書,當時參與協議者除原告、訴外人丁○○外,尚有訴外人丙○○到場,並於協議書上簽署「丙○○代3/15」為憑據。訴外人丙○○為保障被告權益,要求註明「此工程協商結果以肆佰萬元正(含賠償及材料歸屬許先生所有)結案」等文字;又「丙○○代3/15」之簽名位置,係在右邊偏下方,即爭議事項欄位完畢確認之位置,若訴外人丙○○簽名時,爭議事項欄為空白,其簽名何須在該欄位末端之位置,而於爭議事項欄預留空白,而非如訴外人丁○○之簽名般,在協議書之上方或任一空白處簽名即可;是以,訴外人丙○○應係看過協議內容後,始於爭議事項欄結束之末簽名。另訴外人丙○○於99年3月15日確係與原告商談系爭工程進度以及工程尾款事宜,絕非如其所言僅係確認工程價金;如被告欲確認工程價金,僅需令訴外人丁○○或原告以電話或報價單確認即可,何須派專人親至現場,勞師動眾僅為確認工程價金。再者,因原告不識字,始央請訴外人丁○○將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協議內容記載於爭議事項欄位內,而訴外人丁○○亦已稱其不知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協議內容,倘非訴外人丙○○與原告告知,訴外人丁○○如何知悉工程款已縮減為400萬,尾款155萬分兩次支付等情。
4、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係訴外人丁○○所自為云云;然若被告不承認承攬契約,又何須時時到場監工並指揮監督原告工程之進度?且99年3月15日於工作無暇之餘,特令秘書即訴外人丙○○到場參加協議,並簽名於其上,由此種種,均在在證明被告乙○○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且由訴外人丁○○所寄臺北光復郵局第646號存證信函所示(原證3),訴外人丁○○亦自承關於系爭承攬工程係受被告 李資生 所託與原告接洽,與原告所言相符。
5、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向訴外人蕭琬如購買,而系爭不動產現亦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訴外人丁○○並非經營不動產建築、建築之業務,怎可能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約,興建一個不屬於自己之房子;若依經驗法則判斷顯與常理未合,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不可能係訴外人丁○○與原告所訂立。且關於系爭房屋之施作過程,被告均有參與規劃及繪圖,因訴外人丁○○無建築之專業知識,故訴外人丁○○係在被告之指導監督下,將被告之構想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依被告之意思施工,意即丁○○僅係被告之使者,意思傳達之機關,對於工程如何施作,並無自主決定之權限。再者,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本人親自出面為必要,僅由有代表權之人代本人訂立即已足,被告既於工程施作中參與規劃、繪圖,自難謂被告不知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
6、綜上所陳,系爭不動產之承攬關係確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關於尾款155萬元亦係於99年3月15日經被告同意給付,今工程已施作完成後,被告卻欲違約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洵屬無據。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於98年7月22日,透過訴外人丁○○之介紹,向訴外人蕭琬如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承租權利,買賣價金為
270萬元。由於被告前曾以土木技師之專業數次協助訴外人丁○○,故當時訴外人丁○○向被告表示其地方關係良好,願無償幫忙被告在該址興建房屋,被告遂委由訴外人丁○○在當地處理有關房屋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截至99年2月,被告已陸續匯付訴外人丁○○410萬元,以供支付興建房屋之相關費用。詎被告於99年1月18日接獲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發文通知,表示將於99年1月25日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並於99年2月1日執行拆除,當時被告因手術住院2週,出院後於99年2月7日至工地現場察看,始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負責興建,原告並告知被告訴外人丁○○僅支付其工程款245萬元。嗣原告與訴外人丁○○於99年3月15日達成協議,約定本案工程款為400萬元,訴外人丁○○應給付其剩餘工程款155萬元,其後原告並於99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訴外人丁○○催討款項。
(二)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丁○○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始終不知悉系爭房屋由誰興建以及相關費用之細節,直至被告於99年2月7日至工地現場察看,始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負責興建,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至為明確。是以,原告應向訴外人丁○○請求給付工程款項,不得逕向委任人請求履行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此外,截至99年2月,被告已陸續匯付訴外人丁○○410萬元(依訴外人丁○○指示匯付其子 蘇伯瀅 帳戶)以供支付興建房屋之相關費用,今原告主張契約上之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丁○○請求,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對象顯有錯誤。況且,原告亦認為與其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者為訴外人丁○○,故與訴外人丁○○於99年3月15日達成協議,約定本案工程款為400萬元,訴外人丁○○應給付其剩餘工程款155萬元,復於99年3月29日所寄發貢寮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中表示:「台端委託本人興建…經過協商會議訂定工程款費用為400萬元,扣除已領款尚欠餘款155萬元,…請台端接到文函五日內於本人處理該筆款項。」該存證信函之正本收件人為訴外人丁○○,足見依原告之主觀認知,始終認為與其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者乃訴外人丁○○,是原告應係向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丁○○催討款項,而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本件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丁○○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逕向委任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又系爭房屋可概分為「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兩大部份,原告請款400萬元卻無法提供任何付款收據,僅提供的80萬580元估價單,其中「裝修工程」尚未施做,已購買之建材及設備,如衛浴設備、木地板、外牆石片、鋁門窗,目前置放於何處原告未說明清楚,亦未交付,且未附購買日期、廠牌、廠商電話、住址,因此,其價格是否合理,無法查證。原告請求給付400萬元,經被告訪價及重新核算,合理金額應為235萬300元,被告已支付245萬元,不應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98年7月22日,透過訴外人丁○○之介紹,向訴外人蕭琬如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老蘭小段第94-13地號國有土地之建物乙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村○○街○○○號)及土地承租權利,買賣價金為270萬元(被證1),被告併委由訴外人丁○○在當地處理有關房屋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被告已支付24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稱系爭房屋興建是訴外人丁○○找我去做,被告都有到現場監工,因為要蓋什麼房子,應該要經過被告同意,訴外人丁○○怎麼知道怎麼蓋,雙方沒有簽書面契約,但我們知道這是被告要蓋的房子,訴外人丁○○用被告的名義用口頭跟原告約定的等情;被告則稱系爭房屋興建不是我委託原告做的,我已經委託訴外人丁○○小姐做的,我已經付410萬給訴外人丁○○,訴外人丁○○支付245萬元予原告,蓋系爭房子之前,兩造不認識,到縣政府發函說這是違建不能繼續蓋,縣政府「打洞」(即縣政府拆系爭房屋違建)後才認識,不是「打洞」之前認識等語。本件被告否認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主要爭執點為訴外人丁○○係以自己名義或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
三、首應審酌訴外人丁○○係以自己名義或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則辯稱其雖曾委由訴外人丁○○處理興建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惟否認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訴外人丁○○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故被告不受系爭承攬契約拘束等語。是兩造對於訴外人丁○○究係以自己名義或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外人丁○○於於99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7月22日,透過伊之介紹,向訴外人蕭琬如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老蘭小段第94-13地號國有土地之建物乙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村○○街○○○號)及土地承租權利,買賣價金為新台幣270萬元(被證1),被告併委由伊在當地處理有關房屋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被告委託伊因為被告相信伊,伊再請原告來蓋,蓋的過程,被告沒有來監工,因為他完全相信伊,工程施作期間,沒有跟被告說是誰在蓋系爭房子,只說伊的朋友,蓋系爭房子之前兩造不認識,到縣政府發函說這是違建不能繼續蓋之後,「打洞」之前才認識。伊給245萬元之前,兩造完全不認識,系爭房子是被告委託伊,伊再自己的名義委託原告蓋的,並非一開始被告委託原告蓋的,兩造99年2月左右才認識,系爭房子在98年7、8月就有動土儀式,自98年7月31日至99年2月8日止,有收到如被證2支付系爭房屋興建費用410萬元,該410萬元是蓋房子還有利潤、開銷等的錢,410萬元包括伊的利潤,伊的利潤還沒有結算,房子尚未蓋好,房子只有主結構完成。房子被縣政府打一個洞,表示拆屋,所以目前沒有繼續蓋,伊已經支付系爭承攬費用245萬元給原告等情。又臺北縣政府以99年1月18日北縣拆拆字第0990002126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被證3)訂於99年1月25日起執行拆除,有臺北縣政府以99年1月18日北縣拆拆字第0990002126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在卷可按。然查,系爭房屋則於98年7、8月間即已動土,工程施作期間訴外人丁○○僅向被告表示係委由友人興建房屋,未指名為原告所興建,被告亦未至現場監工,兩造因於違章建築拆除事宜始認識之情形,再觀之原告支付410萬予訴外人丁○○,訴外人丁○○再支付
245萬元予原告,果如,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按常情應係由被告直接匯予原告,毋庸被告匯予訴外人丁○○,再由訴外人丁○○轉匯予原告之理。且訴外人丁○○證述蓋房子有包括伊的利潤,伊的利潤還沒有結算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委託訴外人丁○○有關房屋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訴外人丁○○因前開委任關係方有報酬問題,否則,單純介紹人何有利潤(報酬)之問題。又系爭承攬契約訂立之時,兩造互不認識,被告尚不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興建,是被告確實委託訴外人丁○○有關房屋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訴外人丁○○再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非以被告名義為之甚明。
(三)又訴外人丁○○曾於99年4月2日台北光復郵局第646號存證信函(原證3)中表示,其係受被告之託,向原告定作系爭房屋,其與被告約定之金額為建坪每坪3萬元,整地每坪1萬元,而與原告約定之建材及工資合計460萬元等情,有99年4月2日台北光復郵局第646號存證信函(原證3)在卷可按。足見訴外人丁○○與兩造所分別約定之費用計算標準並不相同,兼有為訴外人丁○○自己利益之計算,益徵訴外人丁○○顯非單純之代理人或使者。足見,訴外人丁○○應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非以被告名義為之更明。
(四)依前開說明,訴外人丁○○應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訴外人丁○○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係以被告名義訂約且被告曾至現場監工云云,卻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次應審酌原告得否基於系爭承攬契約直接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一)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他造當事人尚不得據以對委任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丁○○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於訴外人丁○○將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被告前,原告尚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曾以被告秘書之身分於協議書(原證1)上簽名等情,然訴外人丙○○則證稱,其非被告之祕書,99年3月15日僅係受被告之託至現場確認訴外人丁○○自被告處所收取之總金額、原告自訴外人丁○○處所收到之總金額、原告與訴外人丁○○雙方所稱之支付項目是否重疊三件事,其簽名僅係確認原告自訴外人丁○○處所收到之金額,下方之「有爭議請列出」欄內所填寫之文字,係其簽名後始由訴外人丁○○所撰寫等語,而訴外人丁○○亦證稱該欄內之文字確係其所填寫。原告之主張既與上開證詞相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再行舉證,然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無足採。況且,上開協議書中「確認無誤付款人簽字」欄內並無人簽名,而訴外人丙○○簽名之位置係於「確認無誤收款人簽字(甲○○)」之右側,故僅憑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承認其對原告負有何工程款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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