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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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女,又甲○○與弟 黃國忠 (已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於民國96年6月21日將父乙○○安置在高雄縣路竹鄉永新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安養院),乙○○為支付安養院費用,乃將其所有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號存摺1本及印章1個交付甲○○,並分別於96年6月21日、96年7月4日、96年8月27日委請甲○○各領取新台幣(下同)2萬4千30元、1萬9千200元、1萬9千150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㈠96年6月21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高雄縣路竹鄉
農會竹滬分部,逾越乙○○授權提領之金額2萬4千30元,擅自於取款憑條填寫5萬元及蓋用乙○○印章印文,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款,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農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甲○○因此詐得2萬5千970元。
㈡96年7月4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高雄縣路竹鄉
農會竹滬分部,逾越乙○○授權提領之金額1萬9千200元,擅自於取款憑條填寫5萬元及蓋用乙○○印章印文,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款,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甲○○因此詐得3萬800元。
㈢96年8月15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高雄縣路竹鄉
農會竹滬分部,未經乙○○授權擅自於取款憑條填寫26萬元及蓋用乙○○印章印文,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款,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26萬元,甲○○因此詐得26萬元。
㈣96年8月27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高雄縣路竹鄉
農會竹滬分部,逾越乙○○授權提領之金額1萬9千150元,擅自於取款憑條填寫5萬元及蓋用乙○○印章印文,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款,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甲○○因此詐得3萬850元。
㈤96年9月4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高雄縣路竹鄉
農會竹滬分部,未經乙○○授權,擅自將乙○○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於取款憑條填寫17萬元及蓋用乙○○印章印文,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款,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17萬元,甲○○因此詐得17萬元。
二、甲○○、黃國忠知悉乙○○有參加會首 黃陳秀英 於95年11月
3日及93年10月10日召集之互助會各1會,每會1萬元,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96年6月21日起至96年7月21日間某日,推由黃國忠向該
互助會會員 黃楊秀涼 謊稱乙○○欲讓渡該互助會之權利義務,使黃楊秀涼陷於錯誤同意受讓乙○○之互助會1會,黃楊秀涼並於96年7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將乙○○已繳交會款8萬元返還予黃國忠,黃國忠旋將該會款交付予甲○○。
㈡96年8月10日某時,因黃國忠向黃陳秀英佯稱乙○○欲以
標息1千200元競標該互助會,使黃陳秀英陷於錯誤同意參加競標及得標,黃陳秀英遂將會款32萬6千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萬元)委由黃楊秀涼轉交,黃楊秀涼乃於96年8月15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交付會款32萬6千200元予黃國忠,黃國忠而後復將該會款交付予甲○○。
三、嗣乙○○於96年9月25日因次子 黃建菘 欲接往臺中同住,先回住處收拾行李,因而發現所有之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不見,經查詢得知乙○○之存款已遭甲○○提領,復經鄰居告知互助會會款已被黃國忠標取,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黃陳秀英、黃楊秀涼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
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已在法院審理中經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乙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黃陳秀英出具會款明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偽造乙○○之取款憑條後行使領款及詐得乙○○存款及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黃陳秀英、黃楊秀涼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3-91頁、偵查卷第86-88頁),並有互助會單、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高雄縣路竹鄉農會96年11月15日 路農信 字第0960000561號函、96年12月5日路農信字第0960000620號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取款憑條、黃陳秀英出具會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7、8、12-17、43-44頁、原審審訴卷第104頁)。又被告甲○○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甲○○偽造取款憑條行使及詐取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載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二載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後蓋用乙○○印章印文,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黃國忠就如事實欄二載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向農會承辦人員領款,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謂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甲○○先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乙○○之女,竟利用乙○○住安養院期間,偽造乙○○取款憑條及詐領存款共51萬7千620元,另詐取乙○○之互助會款40萬6千
200元,且於原審審結前尚未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盜用之乙○○印文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及偽造取款憑條非被告甲○○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甲○○被訴於96年6月21日、96年7月4日、96年8月27日各詐領乙○○存款2萬4千30元、1萬9千200元、1萬9千150元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甲○○已與乙○○達成民事和解及返還金錢,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6年6月21日、96年7月4日、96年8月27日各詐領乙○○存款2萬4千30元、1萬9千200元、1萬9千150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經乙○○授權領取支付安養院費用等語。經查:
㈠乙○○於96年6月21日起至96年9月25日止均安置在高雄
縣私立永新老人養護中心,期間之安養院費用係由被告甲○○3次以現金各繳納2萬4千30元、1萬9千200元、
1萬9千15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新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 郭玲枝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8、
169頁),並有高雄縣私立永新老人養護中心服務契約、97年4月17日97永字第015號函及收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35-36、96頁)。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住進安養院時有將存摺
交給被告甲○○,前兩個月有指示被告甲○○去農會領款支付安養院費用,其離開安養院有打電話令被告甲○○繳納安養院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80、84、85頁),足見乙○○有授權被告甲○○提領存款支付安養院費用。
從而,被告甲○○既經乙○○授權於96年6月21日、96年7月4日、96年8月27日各領取存款2萬4千30元、1萬9千
200元、1萬9千150元後繳納安養院費用,被告甲○○此部分即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㈣載有罪部分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主文│附註│├──┼────────────────┼──────┤│1│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如事實欄一㈠│││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如事實欄一㈡│││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如事實欄一㈢│││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如事實欄一㈣│││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如事實欄一㈤│││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如事實欄二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如事實欄二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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