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59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甲○○、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被告甲○○、乙○○之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91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9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94年7月28日獲得假釋,嗣於94年10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鏽鋼管約600公斤(市價約13萬元),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不鏽鋼管搬至前揭車輛後載運逃逸,再將該批不鏽鋼管販賣與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並將款項平分花用」更正為「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鏽鋼管1包得手,然於渠等將該包不鏽鋼管搬運至前揭車輛途中,因立州公司警鈴響起,渠等遂將該包不銹鋼管棄置在立州公司後門並逃逸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據,查本件被告4人於96年1月5日至立州公司行竊上開不鏽鋼管時,雖最終未能將該不鏽鋼管取走變賣,然該不鏽鋼管業經渠等搬離原放置處所,僅係因警鈴響起而擔心當場遭查獲,方將之棄置在立州公司後門而逃逸,故該不銹鋼管顯然已移入被告4人實力支配之下,渠等此次竊盜行為業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丙○○、甲○○、乙○○恫嚇被害人戊○○要求其交付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4人各次至立州公司竊取不銹鋼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丙○○、甲○○、乙○○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前開於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4人就前開於96年1月5日之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乙○○先後3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因未能如願取得財物,方接續為之,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渠等該3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丙○○、甲○○、乙○○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3起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中關於3次竊盜犯行部分,渠等均係因先前竊盜得手而獲有不法利益後,認有利可圖,方思再至立州公司搜尋有價值物品而予行竊,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該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雖然相近,然犯意尚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乙○○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甲○○、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4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丙○○、甲○○、乙○○復以上揭方式恫嚇被害人戊○○,欲使之交付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 參以渠 等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各自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4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丙○○、甲○○、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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