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告乙○○
桃原浩 Migu.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房屋內,進行冷氣排水管之引流工程,即採用明管將排水引流至樓下或至室內浴廁等排水管之修復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等於民國91年5月間購置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樓房屋),被告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等入住後,系爭4樓房屋客廳臨外牆之天頂右上角處屢有滲水滴落似下雨情形發生,嗣始發現系爭4樓房屋滲水係因被告等居住5樓房屋管線問題所致,即被告等將冷氣排水管硬插入堵塞已久之外牆排水孔不通,原告等於確認上開漏水之因後,曾表明請被告等停止使用前揭不通之排水孔,惟滲水情形始終未見改善。又系爭4樓房屋滲水部分情形日益嚴重,致屋內黃色水漬範圍日益擴大,原告等亦曾於98年7月29日請環保署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及大樓周圍勘查滲水情形,環保署人員旋於98年8月5日開立勸導單要求改善,然被告等亦放任該等嚴重漏水情形不理。再者,被告子女時有於屋內奔跑、大聲叫喊,尤有甚者,被告等亦時常於每日清晨7點時分蹬踏地板,影響原告等睡眠品質及安寧等情,並致原告等精神遭受重大打擊。
(二)查被告等分別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等一再知會被告等請求除去該漏水情形,惟被告等始終未將該漏水情形確實排除,致系爭4樓房屋持續發生漏水情形,破壞居家裝潢美觀,其情形亦日益嚴重,致原告等一再飽受漏水之苦。又原告前請第三人偉新水電工程行就系爭漏水修繕部分進行估價,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而原告等因長期處於前揭噪音及漏水潮濕之屋內環境,影響作息及生活品質甚鉅,現已向他人租賃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連同管理費1,900元,總計為16,900元,則原告另受有202,800元之租金損害。是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213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223,800元,洵無可議。
(三)再查,本件舉凡屋內滲水、滲水噪音及被告等每日製造之噪音等損害之發生,係自91年間即己開始,惟被告等均未積極處理,致原告等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壞外,其生理及心理倍受煎熬。又原告等因前揭漏水情形,時有徹夜無法成眠而干擾其工作及生活作息等情,該等情狀,亦頻增原告等人莫大之壓力與煩惱,甚至於須求助醫師治療。又原告乙○○前為公司營業經理,惟因被告等行為致睡眠屢遭中斷,其精神亦遭受重大打擊,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其工作效率亦大受影響,則其等所引發之噪音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不法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再者,原告等前向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甚或於原告等屢次報警未果後,被告等時再於其家中產生跑步蹬踏地面或另有大聲拖動桌椅、摔落物品等吵嘈行為,現更致原告等已不堪其擾,對原告等實造成龐大之侵害。從而,參諸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等規定,被告等應就上開滲水及噪音等情分別對原告乙○○和桃原浩等連帶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乙○○原留學日本,原為身體調養以備順利生孕,故辭去之前高薪日商工作,其所受之身心侵害尤大,故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桃原浩則因白天任教美語教師,則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屬適當。
(四)末查,本件漏水根源實係來自被告等居住之系爭5樓房屋管線所生,致系爭房屋之屋內環境亦因而受其影響,日後必另有再為妨害原告權利之虞。又被告等因其管線問題,致冷氣滴水一再落至遮雨棚,其持續之滴答聲響,於深夜時分,更為明顯,震耳欲聾,難以入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房屋,對其外牆排水管堵塞及漏水狀態,施行修復行為。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桃原浩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容忍原告等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房屋,對其外牆排水管堵塞及漏水狀態,施行修復行為;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房屋修復及租金賠償暨容忍其進行修復之部分:
1、查系爭房屋係7層樓房之上下房屋,其排水管係本大樓之結構設施,並非被告所裝設,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亦因
7樓屋頂或某處漏水以致滲入水分,造成油漆脫落之情形,足見該水管滲水乃系整個大樓結構性之全盤問題,絕非因被告所有房屋私自裝設水管所致。而原告所提之修繕費用估價單,僅係第三人偉新水電工程行所為評估將來修復費用之預算而已,並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自無從作為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又被告等日常生活上並無發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至於原告所有房屋縱有滲水潮濕之情形,亦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且與被告所有房屋是否漏水顯無因果關係,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2、次查,系爭5樓房屋係屬被告丙○○所有,上開房屋與原告乙○○所有系爭4樓房屋,其共用排水管使用上之問題,均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就本件房屋損害與否均無義務,則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暨容忍修復房屋行為,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桃原浩並非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自無權利請求被告等容忍其進入為修復行為。
(二)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份:則查,關於房屋排水管漏水乃係大樓結構性設施問題,並非被告房屋水管發生問題而破漏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指稱滲水潮濕及噪音致生活安寧受有影響,要無可採。又被告等自84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後,從未有鄰居反應聲音干擾問題,被告等子女家教嚴謹,在校均為模範生,被告等均受有高等教育,就職於著名旅行機構,生活起居規律有方,絕無任何運動以致發生聲響而擾亂他人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斷非有理。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系爭5樓房屋嚴重漏水情形,致系爭4樓房屋持續發生漏水情形,破壞居家裝潢美觀,再被告子女時有於屋內奔跑、大聲叫喊,被告等亦時常於每日清晨7點時分蹬踏地板,影響原告等睡眠品質及安寧,並致原告等精神遭受重大打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1,000元,與向他人租賃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連同管理費1,900元,總計202,800元之租金損害,及各50萬元、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與被告系爭5樓房屋冷氣排水管設置缺失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對其外牆排水管堵塞及漏水狀態,施行修復行為修繕漏水,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1,000元,與向他人租賃房屋總計202,800元之租金損害,及原告乙○○、桃原浩依序各50萬元、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此項作為義務之違反,致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時,應認有不法之情事存在。則查:
(一)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乙○○所有,系爭5樓房屋則為被告丙○○所有,惟原告桃原浩為原告乙○○之配偶,亦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配偶,亦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俱分為系爭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則被告辯稱系爭5樓房屋係屬被告丙○○所有,就本件與原告乙○○所有系爭4樓房屋共用排水管使用上之問題,與被告甲○○無關,及原告桃原浩並非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自無權利請求被告等容忍其進入為修復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二)再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有發生漏水之情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5張為證,且有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即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9年5月26日台區水管會新字第99127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查,系爭4樓房屋有發生漏水情事,而就上開漏水原因,經上開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即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係略以:系爭大樓為7樓建築,2樓以上各樓層安裝之窗型冷氣機,排水管均採用明管引排至1樓,惟5樓被告之冷氣排水沒有採用明管引排至1樓,據當天被告陳述,利用水桶置於窗台接冷氣機排水,所接之水可用於窗台澆花,依據上述情形,用水桶接水,當水桶溢滿或在窗台澆花,均會造成下層樓滴水,致會影響原告及鄰居等情明確,堪認被告系爭5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排漏水之情形,確與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再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經查:
(一)被告系爭5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因未注意排漏水之問題,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情形,則原告欲修繕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對其冷氣排水管堵塞及漏水狀態施行工程,即就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冷氣排水管進行引流工程,採用明管將排水引流至樓下或至室內浴廁等排水管,方可修復,此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所是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冷氣排水管之引流工程,即採用明管將排水引流至樓下或至室內浴廁等排水管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其外牆排水管堵塞及其餘之漏水狀態所施行之修復行為,因未據鑑定單位認定為必要之修復方式,則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二)再關於原告修繕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部分,上述鑑定報告稱:「油漆修補約4平方公尺×1,200=4,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4,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因長期處於前揭噪音及漏水潮濕之屋內環境,影響作息及生活品質甚鉅,現已向他人租賃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連同管理費1,900元,總計為16,900元,則原告另受有202,800元之租金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情形,雖係因被告系爭5樓房屋冷氣排水管排水所造成,然觀諸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情形,固然造成使用者之不便,然難認系爭4樓房屋已達到不堪居住之程度,且原告就被告有長期製造噪音乙節,除請求傳訊證人即該棟大樓之住戶 朱麗倩 外,亦乏其他客觀之實證以資證明其說,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4樓房屋因前揭漏水情形及被告有長期製造噪音,致有無法使用及達到不堪居住之情事,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另行租屋所生之租金損害,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遭侵害,致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依原告所訴,係因被告系爭5樓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及被告有長期製造噪音,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此僅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施以加害行為,則縱因此致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上損害之問題。是以原告乙○○、桃原浩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各
50萬元、3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1日(均係於98年11月3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冷氣排水管之引流工程,即採用明管將排水引流至樓下或至室內浴廁等排水管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