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伍拾貳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及塑膠剷管伍支、研磨機壹台、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合計毛重伍拾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研磨機壹台、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伍拾貳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參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合計毛重伍拾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塑膠剷管伍支、吸食器壹組、研磨機壹台、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3年8月10日,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83年9月17日,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85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86年9月30日,因煙毒案件及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0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且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5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臺中市○○路○段○○○號13樓之4住處,以塑膠剷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1月16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88號「大墩遊藝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在其所駕駛之M9-7395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其所有供上開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台,嗣偕警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86號13樓之4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用之研磨機1台、上開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自製吸食器1組、施用海洛因摻入香菸用之塑膠剷管5支、摻海洛因香菸3支、包裝上開毒品用之分裝袋1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連同上開查獲之海洛因共
8包,合計淨重52.37公克、空包裝總重2.81公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4包(連同上開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11包,合計毛重5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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