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96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60,190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190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消費繳款紀錄表及帳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而本件信用卡約款固有約定被告如不依約
清償,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之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且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為
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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