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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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昆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猥褻圖畫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書名分別為「來做好色的事吧」、「強制娼婦」之色情漫畫書各壹本共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圖畫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該2本色情漫畫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學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販賣書名分別為「來做好色的事吧」、「強制娼婦」之色情漫畫書各1本共2本,不論屬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35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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