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鴻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108年度基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58、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柯鴻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受刑人年紀已高且患有高血壓,將於2月中旬期滿出獄,懇請准予出去後籌錢易科罰金等情。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非高,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配合採尿送驗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鴻龍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大林鎮早知26號居基隆市○○區○○路○○○○○號地下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鴻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提供文獻資料(即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之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則被告柯鴻龍兩次尿液檢驗結果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認其係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
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非高,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卷第9頁),暨其配合採尿送驗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犯罪時間之緊密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被告柯鴻龍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該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107年9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5)日下午
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有毒品前科,當場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上揭處所,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28)日上午7時分許,經警電話通知到案緝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鴻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揭2度施用甲│││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9月5日下午│││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5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台北107年9月25日出│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紙。│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事實欄之(一)之施用甲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7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台北107年11月9日出│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紙。│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事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87年9月22日觀察、│││份。│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表1份。│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3、矯正簡表1份。│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